1. 露营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茶产业包括茶树种植、茶叶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及其相关扶持与服务。
本条例所称茶叶是指用山茶科山茶属茶组植物的鲜叶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三条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推动、企业主体,品牌引领、市场主导,科技支撑、质量保障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茶产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促进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监督,落实茶叶质量安全属地管理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第六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和监管体系,组织、实施茶树种植和茶叶加工、包装、运输等环节的清洁化工作,加强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网站、报刊、融媒体等加强茶产业宣传。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参与茶产业发展。
第九条支持培育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引导茶叶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条对在茶产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茶树种植
第十一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连片、适度规模、优质高效、标准规范、产业配套的发展方式,推动茶树种植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茶树标准化种植技术规程。
茶树种植应当根据茶树生长发育特性,按照种植技术规程标准化种植。
第十三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茶树种植基地建设工作:
(一)鼓励茶树种植基地依法流转,促进规模化经营;
(二)加强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茶树品种优选优育,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扩大高标准茶树种植基地;
(三)实行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推广生物、物理、生态协调等综合防控及统防统治先进技术;
(四)支持开展茶树种植基地绿色、有机、地理标志、良好农业规范农产品等认证;
(五)建立500亩以上连片茶树种植基地环境监测、气象信息系统;
(六)推广使用有机肥和茶叶专用肥,实行测土配方施肥;
(七)推广茶树鲜叶采摘机械化;
(八)支持建设品牌茶叶、特色茶叶、出口茶叶专用基地;
(九)加强茶树种植基地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来源、数量、使用地点、用法和使用日期;
(二)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树鲜叶的采摘日期、产量。
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茶树种植基地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禁用的农药;
(二)使用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
(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四)使用催芽素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肥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茶树种植基地,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一)具有适宜茶树生态种植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海拔600米以上,远离主要公路500米以外;
(二)相对连片种植500亩以上;
(三)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四)茶叶生产组织化程度高,产品市场销售稳定;
(五)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具有地方特色的茶树种质资源特定地区,可以划定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第十七条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研机构和专家等对划定的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进行论证,并听取茶树种植基地权利人和所在地村民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建设。
第十九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应当按照绿色、有机、良好农业规范标准管理茶园。
鼓励、支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个体种植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企业等按照国际市场的质量标准栽培茶树。
第二十一条 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地;
(二)擅自砍伐或者损毁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的林木;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毁坏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茶树生态种植保护区;
(六)开展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茶树生态种植环境的旅游活动;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茶树生态种植和破坏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二十二条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茶叶加工指导、服务和监管。
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清洁化方式生产加工茶叶。
第二十三条产茶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茶叶加工地方标准。鼓励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制定和使用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产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培育茶叶加工龙头企业;
(二)鼓励、支持申请国家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等产品认证;
(三)支持建设茶叶初制、精制、深加工、机械化生产线;
(四)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建设冷链设施;
(五)支持建立完善产地茶树鲜叶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茶树种植企业、茶叶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茶树鲜叶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茶叶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建立茶叶加工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茶树鲜叶的品种、等级、数量、进场(厂)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生产的茶种类、等级、数量、入库时间、出库时间、贮存条件等。
茶叶加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禁止伪造茶叶加工记录。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以茶树鲜叶、茶半成品、成品茶或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食品、饮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茶叶衍生品的生产加工外,禁止在茶叶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
禁止在茶叶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诚信为本、质量优良、企业主体、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茶叶品牌发展、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围绕重点发展贵州绿茶、贵州红茶、贵州抹茶、贵州黑茶等茶叶公用品牌,着力推进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扶持企业产品品牌。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茶叶公用品牌和知名子品牌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茶叶公用品牌,支持做大做强知名子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
第三十一条茶叶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制定管理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管理规定应当包含质量可追溯、监督检查等内容。
茶叶公用品牌授权使用者应当执行品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茶叶公用品牌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监督、举报。
第三十二条 产茶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获得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国家气候标志等名优产品的茶叶商标或标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举办品牌茶叶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企业参加各类涉茶展销会。
支持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推广销售品牌茶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主要交通干线、公共场所推广公用品牌,开设品牌茶叶专卖店,开展品牌茶叶宣传推介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鼓励茶叶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品牌茶系列产品,创新品牌营销方式,拓宽品牌流通渠道,建设品牌忠诚消费群体。
第三十六条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企业到境内外建立贵州茶品牌推广中心。
鼓励本省品牌茶产品进入省内机场、铁路、酒店、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连锁超市、省内外电商平台等推广、销售。
第三十七条 鼓励深入挖掘茶叶的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价值,促进茶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培育具有文化底蕴的茶产业品牌。
鼓励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及发布等活动,扩大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2. 露营地设施
露营地就是具有一定自然风光的,可供人们使用自备露营设施如帐篷、房车或营地租借的帐篷、小木屋、移动别墅、房车等外出旅行短时间或长时间居住、生活,配有运动游乐设备并安排有娱乐活动、演出节目的具有公共服务设施,占有一定面积,安全性有保障的娱乐休闲小型社区。
3. 露营场地该如何管理
首先,先查清楚你所去的地方的天气信息,根据天气状况准备好要带去预防的东西。不管是去哪里,昼夜温差都是存在的,所以应该带上御寒的衣物。如果是跟团旅行的话,一般应该都是没有睡袋的,所以如果有睡袋的话最好是带上睡袋。
选搭帐篷的地址,要选择背风的地方,住两天或以上的最好是在背阴的地方。还有要注意所在地方海水涨潮的位置,不要搭帐篷在涨潮线上,不然你可能就得泡水了。还有要选择近村庄的,方便取水的地方,防风等等。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搭建帐篷,收拾营地。如果是在沙子上搭建帐篷,最好是把沙子铺平整了,不然你休息的时候地面会是凹凸不平的,那样你就不能好好休息了。还有帐篷最好同朝向,并排布置,帐篷之间留有间距。风力不大的可以不用抗风绳以免有人被绊倒。
晚上的时候最好轮流守夜,这样可以在有动物攻击或突发状况发生时,可以及时应对。
随身带上一些应急的药物,如创可贴,防虫喷雾,消炎药等,以防刮伤或意外伤害。还有手电等需要用到的物品,不要遗漏。
带上手机或gps等可以与外界联系的用品,还有充电宝等可充电的东西,保持通讯器的电力,预防意外,并能及时求助。不管何时何地,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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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露营基地管理
(1)在考虑木屋房车营地建设质量的基础上,优先选择营运成本最低、对环境污染最小的最优方案。
(2)木屋房车营地要有开阔的视野、绿树、河流、和充沛的日照,可供人们在海边、湖畔、河畔等地开展海水浴、钓鱼、游泳等活动;要配置给排水、电器、通信等与生活相关的基础设施,方便房车补给和人们生活;周围最好有游泳馆、网球场、赛车场等体育设施或娱乐设施,以供人们休闲;周边有公共交通设施(汽车或火车),使没有车的露营者也能参加露营活动。(3)木屋房车营地的用地要选择平坦或坡度较小、排水良好的地方,并且光照好、通风好、方便车辆出入,在夏季应该有适当的树荫遮盖并且安全的地方。
(4)在木屋房车营地的规划建设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用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要求的材料和设备,选择环保、节能产品。在建设工程中采用节能型建筑设计、结构、材料,提高建筑保温隔热性,减少能源消耗,部分辅助设施、材料和器具要使用可再生材料或再生材料,还要考虑到临时建筑的无污染、可回收、异地再利用以及围挡物标准等细节。在能源方面推广使用太阳能、地热、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沼气、电等清洁能源,最大程度的降低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5. 露营地安全管理制度
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区(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面积160.6平方公里。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07-2025年)确定的黄山区汤口镇、谭家桥镇、三口镇、耿城镇、焦村镇和黄山国有林场中的490平方公里为黄山风景区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地带)。
第三条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做好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管委会和黄山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保护地带的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加强对保护地带居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规划区域均为森林防火区。
下列范围为高火险区:
(一)坟区;
(二)施工工地及生活场所;
(三)登山步道、机动车辆通道、观景台边缘直线距离5米之内。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气候、节气等情况及时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期内,黄山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野外用火主要包括:
(一)炼山,烧火驱兽,烧灰积肥,烧炭,烧火煤,野炊,上坟烧香,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等;
(二)在野外使用卡式炉,点蜡烛,烧纸钱等;
(三)在规定区域外吸烟,丢弃未熄灭烟头、火柴梗、打火机等。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黄山风景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黄山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生态补偿、环境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该范围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损失补偿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以补偿金为主,以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为辅。
生态补偿金通过各级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和收取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
生态补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管委会商黄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在黄山风景区因保护管理及工程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临时建设不得使用钢筋混凝土,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黄山风景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在管委会办理取水许可,黄山风景区内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取水除外。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排污单位、建设施工等工地的环境监管,防止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被破坏。
第十一条 黄山风景区范围内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移出景区处置。
单位与个人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黄山风景区。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普查、宣传、防控和治理。
第十三条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制品,不得进入黄山风景区。需要从黄山风景区外调运土壤的,应当在保护地带内调取,具体调运办法由管委会与黄山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未经检查检疫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做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黄山风景区严格限制各类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林地。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管委会提交生态恢复方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石雕石刻专项普查,每10年开展一次奇峰异石、名泉名瀑、冰川遗迹、植物植被专项普查,完备资源文化档案。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天都峰、莲花峰、始信峰、丹霞峰、狮子峰等重要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根据实际划定古树名木封闭保护范围,设置标识牌、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迎客松等特别名贵珍稀的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策、专人管护等措施。
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十八条 黄山风景区实行车辆限行。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在景区内从事营运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进入黄山风景区的,应当经管委会确认或同意后通行,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黄山风景区禁止销售玻璃瓶装啤酒、汤料类方便面和自热式米饭等商品,禁止经营洗衣、桑拿等服务项目。
管委会应当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更新禁止销售、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黄山风景区倡导文明旅游。
旅游者应当遵守黄山风景区文明旅游公约。不遵守公约的,管委会将其纳入黄山风景区不文明旅游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
黄山风景区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定限额管理和提前预约制度,适时将景区日最大承载量、旅游者流量调控方案在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网站发布。
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事故、突发事件、气象灾害的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情况紧急时,可以临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黄山风景区推进使用有效实名证件购买门票制度,加强旅游安全、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每年在适当时间推出针对不同群体的惠民旅游政策,让公民共享旅游发展成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在未开发开放区域入口设置警示牌。
擅自进入景区未开发开放区域的旅游者,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后求救的,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防控、救助、补偿制度,保障旅游者、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携带宠物进入黄山风景区应当提供有效检疫证明。禁止携带大型、烈性犬类等宠物进入黄山风景区。
违反前款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黄山风景区内放牧,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等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内使用帐篷等野营设施,并在附近的宾馆、酒店办理登记手续,宾馆酒店提供相应服务。
自备或租用帐篷设施的旅游者应当保持野营设施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禁止抛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区域或规定时间内搭建帐篷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抛撒生活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环境监测与治理、科学考察、遥感测绘、影视拍摄需要,在黄山风景区内使用超低空无人机的,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山风景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摄影、摄像的旅游者收取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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