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景区经营计划
一、工作筹备阶段(合同签订后3—5天)
1、项目拓展资料移交
2、成立筹备工作组。
3、编制工作计划
二、调查评估阶段(合同签订后10—15天),景区需准备的素材
景区项目立项评估报告;投资可行性调查研究报告;景区各类规划、设计;地方旅游总规;地方史志;地方历史人文材料素材等。
三、进场准备阶段(合同签订后15—30天,可与调查准备阶段时间重叠)
四、方案编写与论证阶段(筹备工作组正式进场后30—45天)
五、具体工作实施阶段(时间视实际情况确定)
1、方案实施
2、督导考核
3、工作协调
六、完善与交接阶段(一般为进入正常游客接待运营阶段1—2月后)
七、运营与监管阶段(剩余合同期)
2. 景区年度经营计划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景区”,以“零上访、零事故、零案件”为目标,促使中心、辖区各部门单位压实责任、防御前移、工作下沉,有效化解和预防村、学校、宗教场所、企事业单位各类矛盾纠纷和安全隐患,着力解决影响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突出问题,号召每一位成员都行动起来,做安全的守护者、法治的维护者、文明的推动者,进一步促进辖区安定、人民安心、城市安全,为推动辖区 “双创”发展营造平安稳定的“硬环境”。
3. 景区经营计划书
1.以主题化视角进行创新开发
现实中各乡村旅游区仅仅将乡村体验作为乡村旅游产品的附属部分,并未得到应有重视。如成都地区的“五朵金花”乡村旅游区,是我国乡村旅游发展的成熟景区,“江家菜地”作为“五朵金花”的核心景区之一,它让城市游客有机会在乡村有一块自己(租赁)的田进行农事耕作,体验农事劳动,这仅是乡村体验产品的最初形态。
乡村体验旅游产品未在全国乡村旅游区的建设实践中得到重视,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点就是因循守旧,不能因地制宜对乡村体验产品进行创新开发。乡村体验产品的个性化决定了其规划开发必须遵循本地资源、本地文化和本地市场的三重要求,以主题化、精致化为手段,完成体验产品的组合设计,摒弃一些到处可见的、毫无关联的花果采摘、垂钓骑马等初级产品形态。
主题化是乡村体验产品设计的重要途径,主题化乡村,一方面能够为游客提供一个别具特色的宁静的乡村环境,让游客长时间深入乡村进行生活体验,另一方面能够通过规划引导最大化维持乡村性,避免外来文化要素对游客体验质量的影响。而至于主题化乡村的规划方法,可借鉴原乡规划的规划要点。
2.以深度参与强化体验设计
深度参与是指游客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必须身临其境,完整参与整个生产过程,并有时间进行消费后的心理总结。全程性和亲身性是体验设计的关键,其中的每一个过程都是紧密联系的,即便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其体验效果都将大打折扣,消费满意度都不能达到最大化。
以深度参与理念设计产品,要求规划者在产品设计过程中不能在产品中加入强迫性,试图以某种规则指导游客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理所当然认为游客完成程序后将会得到哪种感受,而是将游客置于环境之中,为其创造条件去独立思索独立行动,使其体会到在此情境中要做什么,以此为基点开发产品,引导游客顺畅完成体验过程,游客将会全身心参与其中,并最终达到深度参与、深度体验的规划目的。
3.注重产品的心理需求层次
马斯洛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乡村体验产品的规划设计应充分利用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以自我实现为目标,进行产品设计和市场开发。
因此,乡村体验产品的规划设计应基于较高的心理需求层次进行规划设计,在选择乡村产品主题上,注重文化性、乡村性、特色性等高心理层次需求点的结合;注重旅游纪念品开发,应能将游客体验感受充分凝聚其上,达到旅游体验在游客回归原来生活后的很长时间内看到纪念品还可实现心灵触动;重视游客的感官刺激,通过满足游客高层次的感官需求达到高层次的心理需求,从视觉、触觉、听觉、味觉、感觉等多重感官效能满足游客追求高峰体验的要求,避免产品档次长期徘徊在低水平而导致游客体验感受的下降。
4.调动居民积极性广泛参与
乡村体验产品的开发必须有本地居民的广泛、深度参与,以达到体验环境的原真性。乡村原住民承载了乡村最原始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态度,他们的存在是乡村灵魂所在,没有原住民的乡村只是一个视觉上的乡村。乡村体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通过乡村原住民的广泛参与,通过语言、动作的教导,可在潜移默化间提高游客的体验质量。
在规划设计中,居民调控规划的艺术化、灵活化、科学化是保障乡村体验产品质量的关键。有些乡村旅游区通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居民聚居区实现农民集中居住,实现土地集约化经营,是一个有益尝试,对于一般的以生产生活为主要功能的乡村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以旅游业作为支撑产业的乡村来说此种做法并不明智,强行将农村从原生环境中剥离,实际上是忽视了游客真实体验的需求,乡村旅游体验产品就失去了其产品灵魂。
4. 景区经营计划书范文
长沙岳麓山风景名胜区麓山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是长沙山水洲城的重要组成部分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面积35.20平方公里,包括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寨子岭景区、后湖景区、咸嘉湖景区等八大景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外围保护区面积22.68平方公里
5. 景区经营计划与措施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第三十八条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发布时间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6. 景区经营计划方案
一、特色营销
美图刷爆朋友圈及抖音等社交软件,拍摄一些自然景观成为网红景点,吸引了广大游客量纷纷前往景点打卡。
二、事件营销
利用一线典型事件营销,持续报道话题引发的讨论为旅游地点带来了很多关注和门票收益,另外其他经济效益也很显著。
三、多层式营销
多层次的营销方式,使景点凝聚了特殊的吸引力。每一个景点力求让游客有身临其境的感觉。
四、向世界敞开旅游城市的大门
放弃了以往的“门票经济型发展模式”,陆续免费开放大大小小的各类景点,虽然少了千万元的门票收入,却吸引了更多的游客,延长了他们的逗留时间,使餐饮、旅馆、零售等行业获得了新的发展空间,最终也带来了上亿元的综合收益。
7. 旅游景区经营项目计划书
正所谓旅游计划,其实反过来讲就是计划旅游。这就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内容了,包括计划去哪里,几个人去,怎么去,去几天,计划花费多少等等。把以上这5项内容弄清楚了,计划也就做成了。
下面,我就具体讲下以上5项内容如何来完成:
第一,计划去哪里。这个主要取决于自身的兴趣,也就是你喜欢什么样的风景,或者说什么样的旅行。比如,喜欢山的,可以去三山五岳;喜欢水的,可以选择滨海沙滩或长江黄河;喜欢文化的,可以去古都古镇。
第二,计划怎么去。这个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报旅行团还是自行出游,如果是报旅行团就要多做对比,看看哪家旅行社的线路设计你比较喜欢、报价比较优惠(当然,也不能贪图便宜选择不合理的低价团)。如果是自由出行,那就相应地得做好攻略,具体如何做好攻略,这个后面详讲。第二方面,交通工具的选择,是打算飞机、动车、还是汽车,这个一样有很多的内容得下功夫,比如飞机正常要提前1个月左右买比较优惠。如果旅游目的地不远的化动车或汽车可能比飞机来得更方便。动车票、汽车票也得提前预定,晕车的人还得备好晕车药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要考虑到、写进计划里,这样才能保证旅行的顺利和愉快。
第三,几个人去。几个人去这个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预定房间、预定车票,因为人越多一次性订到车票、房间的难度就越大,所以,越是集体出行就越需要尽早筹划准备。总而言之,一旦计划出行,该定的车票、酒店等事项还是先落实下来为好。
第四,要去几天。这个问题首先关系到要带多少衣服、回来的车票要买那一天的、酒店要哪天退房。其次,关系到整个行程要怎么安排,要去几个景点。如果去的时间短,那么景点的选择肯定就不要 ,在时间紧的情况下给自己安排太多的形成,是很累的,根本达不到旅行放松的意义,只是走马观花,到头来还累得很。当然,如果时间充裕,那可以多安排几个景点,慢慢玩。
第五,打算花多少钱。这个问题最重要,也是通盘需要考虑的事项。本人建议,最好是在出游前就计划好要花费多少钱,然后把这笔钱转到一张卡里。全程只用这张卡来支付,这样心里有数,不会出现最后回家发现总花费远超预算的情况。还有一个特别情况需要注意,就是如果朋友集体出行,那费用如何平摊这个问题要先考虑好、约定好,这样避免以后出现因为花费问题产生意见影响感情。
考虑的不到位的,还请大家共同补充完善,以供大家参考,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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