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旅游景区空间功能分区
1、台儿庄古城。位于京杭大运河的中心点,坐落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和鲁苏豫皖四省交界地带。古城肇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繁荣于明清,有“天下第一庄”之称(清乾隆赐)。古城占地2平方公里,11个功能分区、8大景区和29个景点,是中国国内规模最大的古城。
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有“中国最美水乡”之誉。台儿庄古城,被世界旅游组织称为“活着的古运河”、“京杭运河仅存的遗产村庄”。台儿庄古城内有古河道、古码头、中华古水城、台儿庄大战纪念馆、海峡两岸交流基地,与波兰首都华沙同属世界上仅有的两座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炮火毁坏而作为世界文化遗产重建的城市。
2、抱犊崮国家森林公园。位于枣庄市东北20公里处的抱犊崮山区,面积1万多亩,森林覆盖率达97%,国家AAAA级景区。抱犊崮海拔580米,山势突兀,巍峨壮丽,为鲁南第一高峰,居沂蒙七十二崮之首,被誉为“天下第一崮”。其山名与一个古老的传说有关。
相传很久以前,山下有一个姓王的老汉,为逃避官府的盘剥,到又高又陡的崮顶耕种。由于大耕牛无法上去,老汉只好抱小牛犊攀上崮顶。故后人称此山为抱犊崮。远观此山,犹如一位峨冠危坐于群山之中的君子,俯瞰鲁南大地,所以又名“君山”。主要景点有:巢云竹林、桃源仙境、君山望海、凤落古崖。
3、熊耳山国家地质公园。位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境内,因远看整座山体像一只黑熊的耳朵,故得名——熊耳山。主要景点有双龙大裂谷、龙抓崖地震遗址,黄龙洞、卧虎洞、牡丹庵、八戒洞等自然景观。
双龙大裂谷是熊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主要地质景点,它主要受差异性风化剥蚀和重力地质作用等影响而形成较大规模的张性裂隙,是崮形地貌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原始独特的地质地貌形态、和谐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悠久光荣的革命传统,是熊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完美体现。
4、冠世榴园。位于枣庄市驿城区西部、紧邻枣庄市区南部的群山之阳,东西长20公里,南北宽2公里,面积达15万亩,有石榴树40余万株,43个品种,始建于西汉成帝年间,距今已有2000年的历史。
枣庄石榴园以历史悠久,面积之大,株数之多,品色之全,果质之优而闻名海内外,为目前我国最大的石榴园林,因而被誉为“冠世榴园”,被列为“花之路”旅游热线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是一处集生态园林、佛教朝拜、人文历史、观光游览、休闲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性旅游区。
5、滕州市墨子纪念馆。始建于1993年,2007年6月进行升级改造,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2008年晋升为国家AAA级景区。
该馆坐落于荆水河滨、龙泉塔畔,是集学术研讨、图书资料收藏、科技教育、参观游览于一体的综合性庭院式建筑群体、是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研究墨子思想的高雅学术殿堂,是青少年科技、德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对外开放的文明窗口,是联系中外专家学者的纽带桥梁。开馆十余年来,共接待国内外专家学者、游客50多万人次,被中外专家誉为“墨研基地·古滕圣府”。
6、滕州湿地红河公园。位于滕州市西北部,滨湖镇境内,北依凫山,南抵滕州港,西濒微山湖,是山东省自然风景名胜区、山东省湿地保护示范区和省级垂钓基地。
风景区总规划面积60平方公里,浅水湖面红荷观赏区达到10万余亩,素有中国“荷都”之称,是华东地区面积最大、生态保存最原始、湿地景观最佳和中国最大的荷花观赏地区,是“泰山——曲阜”旅游热线上的新亮点。微山湖湿地经过大自然亿万年的进化孕育了极为丰富的物种资源,具有极大的科研价值和生态调节功能。
“万亩红荷”、“十里芦荡”和湿地植被是这里最主要的物种构成,湿地植物种类达100多种,其次是具有众多的稀有鸟类,特别是鸟类的非繁殖期,春夏秋季和迁徙过境期间,包括灰鹤、白鹭、野鸭、鱼鹳、百灵鸟等在内这里有记录鸟类多达59种,在过去的40多年中,华东的湿地几乎有80%都遭到了围垦的破坏,微山湖湿地生态系统是有幸保存下来的野生自然湿地群落之一,具有原始性、稀有性、生物多样性等特点。
7、莲青山风景区。国家3A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省级地质公园、山东十大影视拍摄地——莲青山风景区,规划控制面积84平方公里。北依齐鲁孔孟圣地;南领苏淮平原;东连沂蒙山;西接微山湖。
四季分明,光照充足,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交通条件,旅游资源丰富,文化积淀深厚,生态环境优美,山景、石景、谷景、林景、水景便集泰山之雄、庐山之美、黄山之奇、华山之险于一体,被专家誉为“山地景观大全,历史文化宝库”。
8、翼云石头部落旅游度假区。位于枣庄市山亭区兴隆庄村,北依翼云山,东临翼云湖,南接薛河,西靠山亭新城城区,石板房依山而建,最长的建造历史有260余年,是国内罕见的、鲁南规模最大、保存最完整的古村落石板房建筑群。
景区按照“逍遥翼云、世外部落”的主题定位,以石板房、翼云山、翼云湖为核心,规划古村落区、高山峡谷休闲度假区、翼云湖滨水度假区三大片区,总面积12平方公里,打造方塔朝曦、山居唱晚等十二大景点,形成“十二景辉映交融、四季景观风格迥异”的秀美景色。
2. 旅游景区空间功能分区图
一级园路属于干线,一般都是5-7米。
另外如果有山坡,其技术标准分类森林公园道路按使用性质分为干线、支线、人行道三类。 干线:为森林公园与外部公路之间的连接道路以及森林公园内的环行主道。外部干线按相应的国家公路等级进行设计。内部干线路基宽度一般按5.0~7.0m进行设计,其纵坡不得大于9%,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得小于30m。支线:森林公园内通往各功能分区、景区的道路。支线路基宽度一般按3.0~5.0m进行设计,其纵坡不得大于13%,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得小于15m。人行道:森林公园内通往景点、景物供游人步行游览观光的道路。可根据自然地势设置自然道路或人工修筑阶梯式道路。人行道宽度一般按1.0~3.0进行设计,不设阶梯的人行道纵坡宜小于18%。
3. 旅游景区空间功能分区有哪些
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列》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等级划分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依据:
(1)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是划分风景名胜区等级的依据。
(记住)一般来说,风景名胜区内都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有一些风景名胜区内不仅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而且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都很高,因而被评定为较高的等级,如北京的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等。
(2)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也是划分等级的依据。(记住)一般来说,风景名胜区都是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有一此风景名胜区。环璋特别优美,规模和范围特别宏大和宽阔,为人们提供的游览条件也特别优越,因而被评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如秦皇岛的北戴河就是闻名遐迩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4. 景区典型的空间布局有哪些
一、A级旅游景区申报必备条件
1、具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连续的地域范围,景区各部分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
2、具有统一有效的景区管理机构和经批准实施的景区旅游总体规划。
3、常年开放运营并具有稳定的年游客接待量,5A级景区不少于100万人次,4A级景区不少于40万人次,3A级景区不少于20万人次,2A级景区不少于10万人次,1A级景区不少于5万人次。
4、具有较高的资源观赏游憩价值,5A级景区在全国具有代表性,4A级景区在全省具有代表性,3A级景区在全市具有代表性,2A级和1A级景区在全县具有代表性。
5、没有多发性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没有环境污染隐患。
6、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实施客流高峰期的管控措施,接待旅游者不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7、安全保障设施完善,具有完善的信息化安全监管系统,具有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恶性治安事件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群体性负面实践。
8、具备比较完善的接待服务设施(停车场、游客中心、导游图、标识牌、旅游厕所等)。具有旅游购物场所,导游服务和标识系统至少包括中英文两种语言,景区内所有厕所的质量等级不低于3A级。
9、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诚信经营。近2年内未发生价格欺诈事件。
二、A级旅游景区评定标准
详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
三、规划设计要点
由此A级景区创建规划设计重点做好细则一进行提升设计,但首先要解决景区的发展主题与文化特色定位以及整体空间产品业态布局,进而围绕景区主题与产品业态展开各个子项目的提升规划设计。
必须要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与制度,编制实施旅游总体规划;景区门票管理规范;具有健全有效的人员培训制度、游客投诉处理制度;景区宣传工作积极有效;具有独特的企业文化、突出的社会效益。
做好主题游憩产品设计:主题游憩产品是景区的核心卖点,也是景区发展的核心要素,根据景区性质与主题可形成多种组合形式:观光+祈福、观光+休闲、观光+运动、观光+教育、观光+娱乐、观光+购物、观光+美食等等,甚至集合多种要素,一般呈现“观光+主题产品”,主题产品的类型取决于景区的主题定位,且这类主题产品一定要做精做特,充分凸显景区主题特色。
5. 旅游景区空间功能分区分析
文化娱乐区
1.文化娱乐区是公园的闹区,其功能主要是向游人传播文化教育,通常成为整个公园的中心。在城市景观设计中,公园的文化娱乐区要尽可能巧妙的利用原有地形,创造出景色优美,环境舒适,效果好的景点,一般设置在公园的主入口附近,交通方便。
2. 安静休息区
安静休息区,顾名思义,就是提供给人们游览、休息、赏景,或开展轻微的体育活动等的场地,一般可设置在离主入口较远的地方,分散在公园的各处,与体育活动区,儿童活动区等进行适当的分割。在城市景观设计中,此区域在造景上要做到丰富多彩,以自然景观为主,配以素雅的景观小品,利用区域的原有树木的自然起伏的地形来对景观进行营造。使有人流连忘返。
3.儿童活动区
在城市景观设计的公园内,一般都会设置有专门的儿童活动区,其主要目的是使儿童在活动中锻炼身体、增长知识、热爱自然、热爱科学等良好的社会风尚。
4.体育活动区
在城市景观设计中,公园的体育活动区主要功能是为广大青少年开展各项体育活动而服务的,在设计时要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来确定,若周围已有大型的体育馆或体育场,则可不用设置本区域。
5.老人活动区
近年来,由于城市老龄化的增加,城市景观设计中,越来越多的公园会设置老年活动区,并根据老年人独特的心理特征及娱乐要求,为其提供专门的活动休闲场地。老年活动区一般要地形平坦,交通比较方便,多以广场为主,配以简单的体育器械,建筑造型别致,周围环境景色优美。
6. 公园管理区
公园管理区就是管理公园各项活动的场所,属于公园内部专用。在城市景观设计中,其建筑要注意适当隐蔽,最好用高大的树木进行分离。
6. 旅游景区空间布局规划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