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污染源监测方案的步骤?
1、实地调研与材料搜集:依据监测地区的特性,开展周密细致的实地调研和材料搜集工作具体调研搜集地区内各类污染物及其排放量情况和自然与社会现状特点。
2、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项目应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内具体污染物及其具体污染物的特性来明确,与此同时还需要监测某些水文测量项目。
3、监测站布置及收集时间和方式:监测站布置要合理,获得的样品要有代表。
4、水环境样品存放:从样品收集到分析测量的间隔时间应尽量的短,若无法及时性监测样品,应采用适度的方式 开展存放。
5、样品的分析测试:依据样品特点及被测水质成分的特性,挑选适宜的分析测试标准。
6、数据整理与结果汇报:在可靠的收集和分析测试的基础上运用数理统计的方式处理数据,才可以获得符合客观性要求的数据,并将数据监测汇报。
二、江西省水文局的组织机构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局党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会议决议、决定的督办工作;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宣传、信访、综治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设区市(湖)水文局的党群工作。
主任:尚学文 副主任:熊林泱、袁会平
党委办公室主任:李林根
团委书记:贺 强
(二)政策法规处(安全监督处)
承担水文发展与改革的重大专题研究,拟订全省水文相关政策;负责全省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侵占、损毁、破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违法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全省水文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处长:徐 港 副处长:熊 能 副调研员:卢国娟
(三)计划财务处
拟订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系统年度部门预算与决算;承担省水文局并指导设区市(鄱阳湖)水文局财务及资产管理工作。
处长:胡永华 副处长:邹雪琳、王钦钊
(四)科技处
负责全省水文技术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水文科技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技术标准规范贯彻执行和科技项目的申报、技术鉴定管理工作;负责水文对外合作与交流,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处长:黎明 副处长:熊丽黎 副调研员:胡魁德
(五)建设管理处
拟订全省水文基础设施站网建设规划,负责全省水文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重大技改项目、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及项目的建设管理;承担水文统计工作。
处长:洪全祥 副处长:陈福春、姜伟平
(六)水文监测处
负责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全省水文测验工作;组织水文应急抢测工作;负责水文监测计量器具检定。
处长:刘铁林 副处长:万建伟、方园园
(七)水情处(防汛抗旱处)
负责组织全省水、雨情的分析、预测、预报;承担全省防汛抗旱水情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管理;负责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网络建设与研究;负责全省墒情监测、分析及预报,收集墒情资料并编制土壤墒情公报。
处长:李慧明 副处长:陈家霖、刘贡、冻芳芳 副调研员:潘汉明
(八)水资源处
负责组织全省水资源(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调查评价以及动态监测、分析、预报工作;承担水资源监测评价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
处长:李梅 副处长:喻中文、吴智
(九)水质处
负责江河湖库的水质常规监测,承担全省水功能区、界河、水源地、入河排污口水质监测;承担水质资料的审查与汇编工作;参与重大突发水污染、水生态事件的应急监测及处置工作;承担水资源监测预警系统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
处长:邢久生 副处长:郜野牧、邓燕青
(十)水文资料处
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汇交、审定、裁决和刊印工作;负责水文资料整编及分析、研究、管理与使用,做好水文资料为社会服务工作;负责水文数据库系统的开发、建设、维护和应用工作。
处长:时建国 副处长:关兴中
(十一)通讯信息处
负责全省水文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负责水文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负责本系统水文信息化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和培训;指导全省水文信息化应用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管理江西水文网站。
处长:金叶文 副处长:殷国强、王述强
(十二)人事处
负责全省水文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水文劳动工资、福利和劳动保护工作;负责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全省水文行业职工队伍建设;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日常工作;指导全省水文行业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处长:刘玫 副处长:刘洪波
(十三)纪委(监察室、审计处)
负责局纪委及监察日常工作,指导水文行业行风建设;负责全省水文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审计处处长):章斌
监察室副主任、审计处副处长:陈天安
三、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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